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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廊坊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廊坊政府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乡特困群众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得到救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因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市困难居民,给予一定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三)公正、公平、公开;
        (四)属地管理。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户、孤儿;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未参加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患有重大疾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保险赔付之后,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仍然较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本办法所称患有重大疾病人员是指患有尿毒症、败血病、脑血栓、心衰竭、器官移植或者因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一)交通事故、工伤(有赔付的);
        (二)打架斗殴、赌博、酗酒、自残、吸毒的;
        (三)违法犯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向救助对象直接发放救助金和减免部分医疗费用的方式。

        第七条 救助标准如下:
        (一)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户和孤儿,药费半年累计1000元以上(含1000元)或全年累计1500元以上(含1500元)给予救助30%;救助最高限额3000元。
        (二)未参加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医药费半年累计3000元以上(含3000元)或全年累计5000元以上(含5000元)给予救助30%;救助最高限额3000元。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险赔付后,个人负担医药费余额半年累计5000
    元以上(含5000元)或全年累计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给予救助30%;救助最高限额3000元。

        救助限额的调整,由市民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资金投入情况提出具体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医药费只包括治疗过程中必须的医生处方药,不包括各类保健品、营养药和各种高消费仪器检查。

        下列费用不列入救助费用比例范围: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可支付部分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六)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户主)向居(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居(村)委会组织人员对患病人情况及家庭收入、生活状况进行入户核实后,填写入户调查表;
        (三)在居(村)委会及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三份,居(村)委会签字盖章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需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医院诊断书和需救助病种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收到个人申请和有关材料及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逐项再次进行入户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及居住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无异议的签字盖章后上报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适当进行抽查,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定其救助标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书面说明理由并逐级退回。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委会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人员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申请及审批期限。医疗救助以年度医药费支出为限,医疗救助每半年申请、审批一次。每年5月20日、11月20日前由申请人向居(村)委会或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6月10日、12月10日前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审核。6月20日、12月20日前上报民政部门,6月、12月底前进行审批。7月15日、次年1月15日前发放。因住院而跨年度就医的,医疗终结后应及时申报,除以上情况外,跨年度不予累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金采取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发放或按部门(系统)发放的办法发放到户。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分别按照上级所拨城市低保资金的10%列入年度预算;
        (二)上级(中央、省)下拨的城市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三)社会各界用于医疗救助的捐助资金及其他社会捐助款;
        (四)福利彩票有奖销售的公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全部纳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实施监督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现象。

        第十七条 对救助资金使用不当、贪污、挪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核实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医保费用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在确定承担医疗救助任务定点医院的基础上,制定定点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并督导各相关医疗机构强化规范服务,减免服务费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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